相对人无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非表见代理
——无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事实和理由的,依法应认定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工程材料|合同主体案情简介:2010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建筑公司分公司。随后,分公司将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实际承包人赵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钮某。2011年,钮某以建筑公司名义与陈某经营的建材部签约,但未加盖公司印章。陈某供货后,起诉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诉讼中陈某提交了项目部向钮某施工队所发通知、函告及陈某称其在钮某办公室所拍摄铭牌照片(建筑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无代理权;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相对人主观上须善意且无过失;行为人与相对人所签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内容。②本案中,买卖合同需方虽填写为建筑公司,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钮某个人,建筑公司并未签章。签约时钮某亦未向陈某出示其代表建筑公司或受建筑公司委托订立买卖 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故钮某以建筑公司名义与陈某签约系无权代理行为。③陈某主张钮某代表建筑公司的主要证据中,通知及铭牌照片等证据仅能表明钮某身份系施工队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并不具有代表建筑公司对外购买建材权限,且上述通知及照片均系陈某于合同订立之后的供货期间取得、故无证据证明陈某在订立合同时相信钮某有权代表建筑公司。④陈某在与钮某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钮某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要求建筑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故钮某行为不符合法定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应对陈某货款承担责任。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再审“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陈元林、钮志浩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1/3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