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相对人可依与分支机构所签借款合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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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一方在解除联营关系后仍使用联营企业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约,善意相对人可依表见代理制度主张相关权利。标签:表见代理|权利外观|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分支机构案情简介:1993年,外贸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联合成立外贸公司业务部,由开发公司组建,允许开发公司以“外贸公司业务部名义进行外贸业务”,并使用外贸公司账户,由此开发公司取得外贸经营权。业务部未办理工商登记。1995年,外贸公司与开发公司解除联营合同,但未收回业务部公章。1996年,开发公司以外贸公司业务部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外贸公司业务部贷款9000万元。法院认为:①依案涉联营合同约定,业务部系外贸公司与开发公司共同成立,外贸公司允许开发公司以业务部名义进行进出口业务,并使用外贸公司账户,承担和完成外贸公司分配的出口创汇任务。外贸公司与开发公司之前所形成的是依照联营协议而确立的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其代理签约行为应对被代理人外贸公司产生法律效果。②即使外贸公司对内依书面协议解除了开发公司代理权,但由于其并未收回外贸公司业务部一直使用的业务公章,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外贸公司业务部仍代表外贸公司,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及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另一法律情形——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王宪森,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301/3: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