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未登记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担保双方共担
——抵押合同成立后未办登记依当时规定导致抵押不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担保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标签:缔约过失|损失赔偿|抵押|未办登记|保证|物保与人保案情简介:1997年,贸易公司为实业公司向银行开立信用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某以房产为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因实业公司未偿还开证垫付款,银行诉请贸易公司、张某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①银行作为开证行和承兑行,已履行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各项义务,而债务人实业公司亦已通知承兑行并获得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故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偿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②张某以其拥有的房产进行开立信用证抵押担保,因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而不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张某和银行之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承担,故判决贸易公司对实业公司所欠银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在其提供抵押财产相应数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信用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南区第二支行与开德(青岛)贸易有限公司等开立信用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王靖红,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502/11:1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