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买卖合同中,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
——认定口头买卖合同中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客观表象,相对人是否有过失。标签:表见代理|认定原则|构成要件|口头协议案情简介:2010年,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业公司以经营场所出租人食品公司名义从制品公司多次购买产品。制品公司先后开具抬头为食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食品公司账户支付至制品公司。2011年,制品公司起诉食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万余元时,食品公司以其与实业公司系代支付关系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制品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客户名称为食品公司,联系人为林某,林某在该份对账单签字确认,对账单显示林某系以食品公司名义与制品公司对账;制品公司自供应货物给林某以来,共收到三笔货款,均由食品公司支付,且食品公司付款备注事由均注明为货款;食品公司接受了制品公司开具的与对账单相对应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认证。林某虽非食品公司人员,但上述行为足以使制品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某有权代理食品公司。②食品公司抗辩,其支付制品公司货款系受第三人实业公司委托付款,但在付款给制品公司时食品公司与实业公司均未向制品公司明示,食品公司付款备注事由亦注明为货款、而非代付货款、食品公司抗辩事由不能对抗制品公司、且食品公司抗辩代付部分货款,却接受并使用制品公司开具的全部货款发票,与常理相悖。食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制品公司对其认为与食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有过失,故法院对制品公司与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予以认定。现制品公司已向食品公司切实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有林某出具的对账单为凭,判决食品公司支付尚欠制品公司货款3万余元。案例索引:福建厦门海沧区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352号“某制品公司与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厦门市春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厦门白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黄玉梅、林焕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