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并账所签借款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合作开发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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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双方为融资并账目的所签借款合同虽为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但不影响双方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标签:合同效力|清算协议|合作开发|法律关系|清理条款案情简介::1992年,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前者出资500万元,后者出地合作兴建大厦,约定五五分成。实际履行过程中,开发公司投入资金4500万元,银行投入1.2亿余元,由此双方在1997年签订产权界定协议,约定按双方实际投资数额比例分配建成面积。1998年,银行将双方与融资企业间的融资协议变更而来的借款合同合并,与开发公司签订总额为1.2亿余元的借款抵押合同。2000年,银行依此借款抵押合同起诉。同时,开发公司诉请解除双方合作合同及产权界定协议,按双方实际投资分割大厦面积。2002年,诉讼期间,银行提起的前一诉讼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偿还银行前述款项及利息。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与银行所签合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所签产权界定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按双方实际投资数额比例对大厦项目进行分配,确定的是双方对大厦项目投资善后处理原则,作为合作合同组成部分,属清理性质条款,内容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禁止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合作合同约定由开发公司出地并与银行共同筹集建设资金,合作投资兴建大厦项目。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项目实际投资建设,大厦已基本建成。产权界定协议确定双方按各自投入资金和最后承担还款责任的融资款、贷款比例分配项目产权的投资处理原则,即将开发公司作为借款人,银行作为担保人的融资款、贷款,由银行承担偿还义务,并作为银行的投资。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作 建房的法律关系。②银行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虽在另案对该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实体生效判决,但该借款抵押合同并未约定双方以此解除原合作合同。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银行始终认可双方之间仍是合作建房关系。《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投资非自用房地产。据此,银行已不能继续向大厦投资。同时,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合同诚意,故应解除双方间合作合同及产权界定协议。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按合同中清理条款进行处理,判决确认合作协议及产权界定协议解除,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大厦产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69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见《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对合作建房合同纠纷的处理》(关丽,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303/15: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