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交易合同,对事实有争议时,可参考交易习惯
——交易双方仅有口头合同,在事实难以查明时应由较易提供证据一方负举证责任,同时参考双方交易习惯推定事实。标签:合同成立|口头合同|证据规则|交易习惯|举证责任案情简介:2005年,沈某口头协议购买医药公司药品。沈某向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7000余元后,医药公司发货3件同时开具1000元保证金收据1张。1个月后,沈某再次汇款1.8万元,因未发货致诉。医药公司称沈某第二次汇款系支付货款欠款。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活动中应客观陈述事实。在当事人对双方合同已成立无异议,但对合同约定价款、交付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在向法院作出差异较大陈述且无其他证据能对此事实予以证明时,法院将根据此类合同交易习惯,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就货物交易、货款支付无书面协议,而诉讼中双方对曾约定的货物单价各执一词。鉴于双方此前素无生意往来,即沈某个人对医药公司而言无任何信誉记录,故沈某先付款、医药公司后交货是符合交易习惯 的。医药公司虽就货物单价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仍不能佐证其陈述系客观事实,故应采信沈某主张,认定沈某第二次向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汇出款项系欲再行购货货款,而并非第一批货物尚欠款。现沈某在医药公司未继续发货情况下要求医药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判决医药公司返还沈某货款1.8万元,并退还沈某保证金1000元。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6)二中民终字16324号“北京益生同和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雄辉货物买卖纠纷上诉案”,见《口头合同争议的认定》(胡昌明),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8: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