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理财内容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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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与证券公司有关固定年收益率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性质,该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其他部分效力。标签:合同效力|部分无效|证券|保底条款案情简介:2003年,服装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服装公司将1000万元委托证券公司理财,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证券公司承诺服装公司账户内国债年收益率为8.5%。后证券公司逾期未返还相关款项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认为:①服装公司与证券公司所签补充协议有关国债年收益率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性质,其内容体现了服装公司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不承担任何风险,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不符合市场风险共担原则。另外,《证券法》第144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为他人进行国债理财业务,应当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故该保底条款违反了《证券法》上述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②除上述有关固定收益率的内容外,服装公司与证券公司所签协议和补充协议其他内容,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服装公司要求证券公司返还服装公司本金1000万元并赔偿从资金入账之日起至破产受理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请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427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服装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见《当事人与证券公司有关固定年收益率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南通凯辉服装有限公司与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