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不开发票约定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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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的约定无效,不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其他部分效力。标签:合同效力|部分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不开发票案情简介:2009年,投资公司、刘某与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前者将所持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后者,并约定前者“不需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嗣后,地产公司以该约定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发票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凭证,同时亦为国家税务征收依据和凭证。依《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规定,双方关于“不需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约定,显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②依《合同法》第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规定,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仍为有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2号“某投资公司与刘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合法有效——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与成都山鼎阳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V9-201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