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遗嘱处分部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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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因遗漏被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为无效,该部分无效不影响继承人将继承遗产全部遗嘱处分的效力。标签:合同效力|部分无效|遗嘱|法律效力|遗漏继承人案情简介:1998年,高某父去世。非婚生子高某及母亲刘某搬出高某父名下房屋。1999年,公证处出具继承公证书,载明前述房屋由被继承人之母赵某、之子高某兄法定继承。随后,赵某办理公证遗嘱,载明前述与高某兄共同继承房产中,属于赵某部分全部由女儿即高某姑继承。2001年,赵某死亡。高某诉请分割高某父原房屋。法院认为:①依《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高某系高某父与刘某所生非婚生子,享有继承父亲遗产权利,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案涉继承公证确认高某父死后所留房产由赵某与高某兄继承,遗漏了高某,剥夺了高某继承权,违反了前述规定,该继承公证应认定无效。②赵某将其继承所得房产在公证处遗嘱公证,其中前一部分关于依无效公证继承房产归其与高某兄所有内容,因剥夺了非婚 生子高某继承权,应认定无效;后一部分关于赵某将其继承所得份额全部遗留给其女儿即高某姑继承内容,符合《继承法》第5条规定,即“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据此、应认定赵某遗嘱公证后一部分有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法仍应有效,故高某父房产,应由高某、高某兄、高某姑共同继承。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231-1号“高某与高某兄等析产纠纷案”,见《高超、高振英与高越等析产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案》(张桂花,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1/16: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