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用更名前名称和公章签约,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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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故不影响合同效力。标签:合同效力|合同主体|更名前公章案情简介:2003年,科贸公司从湖南迁址到海南,并更名为科技公司。2004年,科技公司仍用科贸公司名称和公章与其他主体签订多方协议,约定科贸公司对物资公司债权,由证券公司作为并存债务承担主体共同偿还。因逾期未偿,科技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 及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更名前与更名后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案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予以认可,故不应以当事人在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定所签协议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某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雪煤,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