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负责人履行职务期间所签合同,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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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负责人虽因伪造总公司印章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在有权代表分公司履行职务期间所签合同应当认定有效。标签:合同效力|合同主体|工程材料|分公司负责人|伪造印章案情简介:2012年,工程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陈某与实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分公司印章。2013年,陈某因伪造工程公司印章被判处有期徒刑。嗣后,实业公司持购销合同及陈某出具的欠条,诉请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80万元。法院认为:①陈某签订涉案合同及出具有关欠条期间,均系分公司负责人,故其有权代表分公司行使职权、履行职务。该合同由陈某签名,并仅加盖了分公司印章。陈某虽就伪造工程公司印章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工程公司确认其并未就诉争合同所加盖分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此,实业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陈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签订涉案合同,系代表分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②合同签订后,有证据证明分公司试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可见,分公司曾对该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故分公司应系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相对方。③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工程公司承担。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代表分公司出具了有关欠条,确认了分公司所欠实业公司货款,工程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判决工程公司支付实业公司货款18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7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案》(胡玉凌,上海一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403/49: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