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积极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依法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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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当事人虽未参与合同签订亦无书面授权委托,但事后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积极履行合同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标签: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合同履行|实际履行|补救措施案情简介:2000年,国企棉纺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李某代表严某参与国资公司组织的企业出售竞买程序。严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服装公司以2100万元争得购买权。随后,国资公司与李某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服装公司先后支付1100万元后严某以其未参与拍卖、拍卖程序违法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竞买款。法院认为:①棉纺厂系破产国有企业,该企业不属于国有小型企业,故转让该企业不应适用《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本案中,国资公司系破产企业棉纺厂清算组的领导机构,且国资公司是区政府下属职能单位,有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职权。对破产企业进行出售亦经区政府批准,故国资公司出售棉纺厂,于法有据。依《拍卖法》有关规定,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依拍卖程序进行拍卖活动。本案中,从该破产企业转让形式上看,是在国资公司主持之下,对破产企业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并非依拍卖程序进行的拍卖行为,故严某称该企业转让行为因不符合《拍卖法》相关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②严某在得知区政府出售破产企业后,即支付国资公司1000万元作为买卖行为抵押金。严某虽未参加竞价出售活动,但李某代表严某参与了竞价购买。李某虽无严某书面授权委托,但转让合同系严某与国资公司亲自签订,严某对合同价款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严某签约行为应是对李某代理行为的认可。严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又支付国资公司100万元价款,故严某对合同约定内容是认可的,并在积极履行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该合同约定,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某虽未到场,但其到住所地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并将公证书电传给李某,亦应视为对李某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认定严某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故严某关于公证行为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严某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92号“严某与某国资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严新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如何对合同效力及合同是否生效进行综合评判》(贾劲松,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程新文,审判员王文芳,代理审判员贾劲松),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203/11:306);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5号“李某与严某等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见《事实上的占有状态不能改变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行为——李西东与严新昌、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V3-2011: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