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合同约定不得起诉条款,不具有诉讼法上效力
——诉权系国家赋予公民申请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当事人虽有处分权,选择诉或不诉,但不能以事先约定方式排除。标签:合同效力|效力约定|诉讼程序|管辖|不得起诉案情简介:2014年,王某就合作开发项目退出事宜,与裴某签订协议,约定裴某补偿王某70万元,如开发楼盘有余房,再由双方协商以房抵债,价格不低于4500元每平方米,特别约定王某不得转让该债权,亦不得起诉裴某。2015年,王某起诉裴某,要求偿还债务。法院认为:①王某和裴某之间的股权转 让行为合法有效。其特别约定的债权不能转让条款,因该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例外情形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特别约定中,王某不得起诉裴某的条款不具有诉讼法上效力,属无效条款。因诉权系国家赋予公民申请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虽有处分权、可选择诉或不诉、但不能通过事先约定方式排除国家司法救济方式。②本案股权转让合同除不得起诉条款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应具体明确,其内容应能体现双方实质意思表示,且以物抵债合同具有实践性,以双方通过办理登记或交付手续完成物权转移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双方仅约定如开发楼盘有余房,由双方协商以房抵债,价格不低于4500元每平方米,对其他相关事项均无明确约定,且楼盘何时清盘,是否有余房,均处于不确定状态, 无法从实质上体现双方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消灭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裴某亦未通过任何方式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王某,王某当然有权要求裴某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判决裴某支付王某股权转让款70万元。案例索引:江苏泗洪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0753号“王飞诉皮军英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见《商事合同中约定的不得起诉条款无效》(崔永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1: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