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报批义务的,缔约过失人还应赔偿间接损失
——未履行报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的,善意相对人除直接损失外,有权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标签:缔约过失|损失赔偿|间接损失|交易机会案情简介:2011年,财政局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股价上涨,财政局拒办报批义务,并发函终止合同。2015年,投资公司诉请财政局赔偿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同时要求按股价差额赔偿间接损失。法院认为:①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本案中,投资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支付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属其直接损失,应由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②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交易机会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在报 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故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虽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存在影响,应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间接损失赔偿责任。③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财政局在能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情况下,拒不按银监部门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投资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交易机会所带来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状态。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可能性降低或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能否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双方已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相互信赖程度已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机会亦具有相当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预见对方因此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涉案转股合同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投资公司购买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情况下,投资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故投资公司获得涉案股权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投资公司获得涉案股权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投资公司因此获得相关利益现实性完全丧失。投资公司因财政局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交易机会损失。③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另行出售涉案股权所获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投资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可以此作参考。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投资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以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投资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投资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投资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10%予以确定,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财政局赔偿。判决财政局赔偿投资公司交易费及利息、保证金利息,另赔偿投资公司损失1125万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见《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张能宝,审判员苏戈、董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12/25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