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买卖,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认定受让人所有权
——在农村房屋物权未实行统一登记情况下,如受让人在交易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认定其所有权。 标签:房屋买卖|善意取得|农村房屋案情简介: 2003年,张某父病故,生前所建房由张某居住。2008年,张某经村干部见证, 将该房售予王某。2013年,张某母诉请确认该房归其所有。法院认为: ①宅基地审批表只记载建房初始申请人及家庭共同居住 成员,一旦出现土地使用权人去世、房屋出售、分家等情况,当事人并不向土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土地 使用权人进行变更。加之,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并非同等概念, 并不能依土地使用权审批表来准确界定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情 况最终需依建房时出资、出力情况,对房屋建设贡献大小等因素综合 认定。在农村房屋物权未实行统一登记情况下,如受让人在交易时尽 到谨慎注意义务,如房屋多年来一直由出让人居住使用、村委会等基 层组织作为交易中介人等,并符合善意取得其他条件,即应认定受让 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受让房屋所有权。②诉争房屋在张某父死亡 后长期由张某掌控使用。王某作为同村村民,经村委会干部见证自张 某处购得此房,此买卖合同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王某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支付了合理对价,后占有使用房屋多年,在使用期间又对房屋实施了翻建。 综合以上情节,张某母以其对买卖合同不知情为由对该合同标的物提出所有权主张 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张某母诉请。案例索引: 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600号“张某母与王某物权保护纠纷案”,见《张桂兰等诉王秀云物权保护纠纷案(农村房屋、善意取得)》(张维霞),载《中国审判案例要 览》(2014民: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