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致本约订约不成,定金应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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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订购协议约定日期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商应退还购房者定金。标签:预约合同|违约后果|房屋买卖案情简介:2004年,戴某对开发商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5万元定金。嗣后因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戴某条款戴某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在订购协议约定日期订立,开发商以此为由不予返还定金。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②预约合同中已决条款,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更改,否则构成对预约合同违约;对预约合同中未决条款,则由双方当事人继续谈判,以达成正式、完备的本约;在无悖于公平原则情况下磋商不成,或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未能订立本约,则不存在违约,预约合同相应解除,如附定金担保的,已付定金应予返还。③本案当事人均履行了订约行为,对本约订约不成原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应合理推定为磋商不成,故开发商应返还定金。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05)苏中民一终字第0068号“戴某诉某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案”,见《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定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472);另见《戴雪飞诉苏州华新国际公司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定金纠纷案》(钟毅、刘正方、刘冬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1/55: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