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约是否订立或与预约一致,非违反预约判断标准
——不能简单地以本约是否订立、本约条款是否与预约一致,来直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对预约合同违反的标准。标签:预约合同|意向协议|举证责任案情简介:2009年,杨某与朱某、钢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将其所持材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朱某,同时杨某承诺自其新办金属公司生产出合格钢材之日起两年内以一定优惠条件销售不低于40万吨给材料公司,钢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材料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数份钢材买卖合同。2015年,材料公司以杨某未履行转股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诉请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钢材公司与材料公司朱某签订转股协议,其中就杨某与材料公司钢材买卖进行了约定,包括订立买卖合同期限、履行期间、总供货数量、月供货数量、价格标准,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属预约合同,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②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这一问题并不能简单以本约是否实际订立、本约条款是否实际与预约一致来直接认定,因预约虽系相对于本约的一种特殊合同,其指向本约缔结、但并不意味着预约均能促成本约,预约条款详尽与否直接影响本约成立风险,预约双方如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最终仍未能缔结本约,并不构成对其中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不应被认定违反本约;预约亦不意味着即促成与预约条款完全一致的本约,如缔结本约前,某些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则应排除缔结本约的义务或更改条款。据此,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预约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预约人、促使诚信谈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此亦系在认定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义务时需重点考量因素。③本案中,买卖合同即本约订立需转股协议即预约合同项下当事人再行磋商,而材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前曾要求订立买卖合同并遭到拒绝。在2014年6月材料公司发出律师函后,材料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过多份买卖合同,而这些买卖合同条款本身与转股协议约定不一致并不能直接证明杨某存在违约,因具体买卖合同订立还受到需方资金能力、货物数量需求等因素影响,且具体买卖合同订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形下,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材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这些买卖合同具体磋商过程中杨某或转股协议所约定的金属公司作出了拒绝按转股协议约定的数量、价格标准供货的意思表示,故其以此主张杨某存在违约,依据不足。根据金属公司与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钢材公司之间资产整合批复,杨某在签订案涉转股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情形;而根据金属公司与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钢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以及金属公司实际与材料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事实、杨某亦不存在不能履行转股协议情形。退言之,杨某、金属公司的关系与杨某是否实际依约履行转股协议之间并非直接对应。判决驳回材料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78号“某材料公司与杨某等合同纠纷案”,见《兴化市兆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杨兆顺等预约合同违约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02/50: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