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出卖人代出租人收租金而非货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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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2日
——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委托出卖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出卖人收款行为应认定为代出租人收取租金而非货款。标签:表见代理|权利外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情简介:2012年,徐某向机械公司订购挖掘机,并向机械公司负责人周某交付了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共计10万元。随后,徐某与机械公司、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2013年,因租赁公司称只收到8.4万元,徐某遂诉请机械公司、租赁公司退还1.6万元。法院认为: 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 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周某作为机械公司工作人员,与徐某签订订单且在徐某与租赁公司所签租赁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使徐某有理由相信周某有机械公司代理权,故其代理行为有效。机械公司系受租赁公司委托代为向徐某收取款项,由此可认定周某代收款行为系机械公司受租赁公司委托代为收款行为,租赁公司应对周某代理行为承担责任。②徐某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订单、收据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明周某送货时向徐某收取9万元首付款事实。机械公司与租赁公司认为收条非周某书写,但未就此举证,且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机械公司系租赁公司代理人,其行为应由租赁公司承担责任,故判决支持徐某要求机械公司返还1.6万元诉请。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75号“徐某与某设备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徐建然诉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融资租赁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杨帆),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7/10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