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合同应独立于贷款合同,成为贷款合同的预约
——授信合同兼具预约订立本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应独立于贷款本合同,成为贷款合同的预约。标签:预约合同|性质认定|借款合同|授信合同|违约责任|责任认定案情简介:2010年,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了17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1年,实业公司以期间申请贷款遭拒、造成无法向第三方支付货款且造成违约损失为由,诉请银行赔偿。法院认为:①授信额度合同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协议,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一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故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贷款合意,更不应将贷款合同等同于授信合同。本案中,双方实质上约定将来以另签具体合同(借据)或经银行接受的业务申请书为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并以银行审查通过为将来合同成立前提,即诉争“授信协议”兼具预约订立本合同(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构成 本合同要约的要求,应独立于贷款合同,成为贷款合同的预约。具体至本案,银行负有在授信期间内,申请人不违反授信协议约定,且授信人资信、贷款风险较之授信时无重大变化前提下,与申请人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而不负有依据客户申请直接发放贷款义务。银行方怠于依预约合同约定订立本合同时,他方只能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害,不能按预定的本合同内容,请求赔偿其可期待利益。②授信协议虽为预约,本身亦具备契约特征,应以合同标准予以审查。银行主张实业公司违约事项但未举证,加之银行未能举证证实在其收到贷款申请后已在合理期间内及时答复并解除依授信协议要求对方提供的担保、不能认为银行方已依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贷款合同之先合同义务,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③实业公司主张因银行拒绝放贷行为,导致其无法向第三方支付货款,从而未能及时供货发生违约金损失,但无证据证实该付款事实与其诉请主张违约金间存在关联.且亦不属干实业公司与银行间签订授信协议时一方能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对方损失范围。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江苏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11)园商初字第0018号“某实业公司与某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合同案(授信协议的效力)》(郭路、戴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商:245);另见《银行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发放贷款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标准——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判决信博公司诉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陈静英、戴宜、郭路),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809: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