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房合同上仅加盖出卖人私章,不能视为合同成立
——购房合同上虽加盖出卖人私章而无亲笔签名,出卖人对此否认,买受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合同成立。标签:合同成立|举证责任|证据规则|个人私章|房屋买卖案情简介:2000年,房管局收到出卖人为唐某、买受人为程某的房屋买卖过户材料并据此办理过户。2007年,唐某以其未签署买卖合同为由,起诉程某返还房屋。经查,合同上唐某签字系程某丈夫向某代签,加盖的唐某私章为唐某否认。法院认为: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必备要件。《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盖章,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合同应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故通常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形式。而自然人私章无登记备案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系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涉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在私章所代表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系其所为情形、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②本案中,唐某否认合同上私章为其所有,亦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某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某应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某所有且盖章行为亦为唐某所为。唐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虽亦在合同上加盖私章,但在唐某否认与程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时,程某未举证证明涉案买卖合同上“唐某”私章和唐某与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上唐某私章为同一枚私章。唐某买受该房屋时盖有私章行为并不必然推导出涉案买卖合同上盖有“唐某”私章就是本案当事人唐某私章,亦不能证明加盖“唐某”私章行为就是唐某所为。③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唐某具有签署自己姓名的行为能力,向某是房地产公司销售人员,应知道“代替”他人签名的民事法律后果,尤其是程某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某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情况下。程某应就本应由唐某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某所替代作出合理解释,但程某一方在庭审中仍不能就为何收到购房款收据及“唐某”签名亦由其夫向某所代写作出合理解释,故程某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相关手续上加盖“唐某”印章为唐某所有、亦未能就本应唐某书写并签名的卖方申请书及收条为何由程某之夫书写作出合理解释、本案无证据显示唐某本人有出卖涉案房屋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表明唐某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地产买卖及转移登记,故不能认定唐某与程某之间成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判决程某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唐某。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姜伟,审判员张华、张代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典型案例》(201508/226:30);另见《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纠纷抗诉案》,载《审判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201501/51:161);另见《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沈忱,最高院审监庭书记员),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302/44:1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