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出票和抵扣行为,不必然证明买卖关系
——增值税发票出票和抵扣行为不必然能证明收受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考量个案事实、交易习惯等因素。标签:合同成立|举证责任|证据规则|增值税发票实,诉请文具公司支付货款。文具公司称其已将货款汇付给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印业公司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纸业公司向文具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在文具公司已进行抵扣认证后,文具公司理应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双方陈述,结合文具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综合分析,文具公司提交的合同金额与纸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同,文具公司亦已将货款汇付给印业公司,双方均认可各自主张的业务是通过李某进行联系,且纸业公司无法说出货物实际接收人,在此情况下,文具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纸业公司证据的证明力,而纸业公司无法提供合同、送货单以及其他证据补充证明。②纸业公司要求文具公司支付货款,在双方未约定履行先后情况下、纸业公司须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货物约定且纸业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本案中,纸业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一份增值税发票、而增值税发票是由纸业公司作出,虽然文具公司已在国税局进行了抵扣,但纸业公司自认其将货物交付他人而非本案文具公司,同时纸业公司认可是根据李某指示运送货物,虽然纸业公司提出在运往将货物之前曾征求文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意见,但纸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是文具公司指示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故纸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向文具公司交货义务,故对纸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判决驳回。案例索引:浙江慈溪法院(2009)慈商初字第2181号“某纸业公司与某文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诉宁波瑞宝百事达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穆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260);另见《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诉宁波瑞宝百事达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增值税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证据效力)》(穆勤),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