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未发中标通知书,合同未成立,无缔约过失
——招投标作为一种特殊签订合同方式,中标通知书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应视为承诺通知,未中标即表明合同未成立。标签:合同成立|承诺|招投标合同|中标通知书|缔约过失案情简介:2001年,建筑公司参加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现场竞标后,评标委员会评议确定中标,政府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发“中标通知书”。2003年,因药业公司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筑公司诉请赔偿缔约过失损失8000元。法院认为:①招标投标作为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应属要约邀请,而投标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应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标通知书因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应视为承诺通知,而中标是合同是否成立标志,建筑公司未中标即表明合同尚未成立,故建筑公司、药业公司之间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订立过程,应按《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②依《合同法》第42条关于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 违背诚信原则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招标投标法》第7条、第40条、第45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查处违法行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应由招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但药业公司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亦不同意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建筑公司为中标人,不给建筑公司核发中标通知书,均应是药业公司权利;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药业公司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情形,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药业公司有仅为自己利益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失存在,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③建筑公司请求赔偿的8000元损失中仅有2700元费用票据合法、且2700元亦不完全属于一种信赖利益损失,即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费用,因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本案中建筑公司提出的在招投标活动中所支出的费用2700元部分,只有公证费300元可认为是一种信赖利益损失,其余均是建筑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的正常开支,即建筑公司在开支这些费用时并不能相信其定会中标,且均属药业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示不予承担的费用范围。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案例索引:四川彭州法院(2003)彭州民初字第511号“某建筑公司与某药业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案”,见《四川省彭州市亚峰建筑工程公司诉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案(缔约过失)》(黄基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商: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