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未达服务年限离职,企业有权依约收回房改房
——企业自管公房售予职工协议约定服务年限的,因职工自身原因造成离职,企业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职工退还房改房。标签:房屋买卖|福利房|房改售房|服务年限案情简介:1995年,电子公司与职工林某签订标准价售房合同,约定林某购买公司自管公房70%产权、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有权对自动离职或辞职员工收回成本价出售住房。1997年,双方签订成本价合同,约定林某以成本价购买100%产权。2001年,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林某自动离职并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电子公司诉请依约收回房改售房。法院认为:①林某与电子公司先后签订标准价合同、补充协议、成本价合同。从前后合同内容看,成本价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对于公有住宅买卖关系的重新约定,而只是补充约定,即双方约定林某补交一定金额,其享有的诉争房屋产权比例就可增加到100%,故双方在作为标准价合同补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所作特别约定,亦适用于成本价合同。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另外,林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存在违反政府制定的房改政策情形。②劳动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已明确确认林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情况下离开电子公司行为应属自动离职行为,该情形符合补充协议关于房屋产权丧失特别约定,故电子公司要求收回诉争房应予支持,但应退回林某所支付购房款以及直接抵扣的工龄款。判决林某退还房屋,电子公司返还林某购房款及工龄补贴款共4万余元。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02)厦房终字第620号“某电子公司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诉林秋宝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案》(严文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商: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