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等诉刘某某、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邢某某、窦某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 被告(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5日,齐某到刘某某、王某某家中帮忙拆除二楼窗框, 其在使用电锯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刑某某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赔偿金925825元。
【案件焦点】
因义务帮工受到人身损害后赔偿责任应如何正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 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帮工人齐某在给刘某某、王某某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刘 某某、王某某作为被帮工人是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邢某某等请求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781元,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有关部门的城乡分类明细,邢某某等居住地系城
镇,因此,邢某某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
算。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 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本案中被扶养人邢某某、齐某丙、齐某甲的 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 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计算10年(其中前7年为邢某某、齐某丙、 齐某甲的共同生活费,后3年为齐某丙、齐某甲的共同生活费)为
230720元,邢某某等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邢某某等主张的丧葬 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实际确定会产生 费用,邢某某等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关于 精神损害抚慰金,齐某作为邢某某等家庭的重要支柱,因义务帮工死
亡,其家人精神遭受到巨大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后果及所在地的平均生 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刘某某、王某某共计应赔偿邢某某等共计1010281元,邢某某等只 主张925825元,予以确认。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
决如下:
刘某某、王某某赔偿邢某某、窦某某、齐某乙、齐某甲死亡赔偿 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5825元。
刘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
某、王某某主张在本案中其应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义务帮工是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 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中齐某到刘某某、王某某家 中帮忙拆除窗框,刘某某、王某某没有拒绝,双方也无报酬的约定,故 齐某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本案属于义务帮工人在帮工 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 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 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
偿。因帮工人的人身损害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被帮工人是帮工活动 的受益人,按照利益、风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帮工人的帮工风险理 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即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
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 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 的赔偿责任。”但纵观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 能得出齐某在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结论,故刘某
某、王某某关于齐某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和重大过错,应承担过 错责任,应免除刘某某、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 律依据,原审判决刘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 主文中遗漏被上诉人齐某丙,法院予以更正。据此,判决如下:
刘某某、王某某赔偿邢某某、窦某某、齐某乙、齐某丙、齐某甲死 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5825
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义务帮工过程中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 问题。义务帮工系为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帮工人 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 自愿、短期提供劳务或服务的 行为,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的一种工作形式。对于无偿性的认定,应对 这种特殊的关系、观念和当地特有的习俗充分考量。例如,在实践中, 对于在帮工中的烟酒饭菜招待,甚至在红白喜事中包红包等,按照一般 社会观念,不应视为给付报酬而认定为有偿。在帮工活动的认定上,帮 工活动的内容必须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 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义务帮工关系的成立,不需被帮工 人以积极邀请的方式作出,只要其对义务帮工人事实上的帮工行为不明 确反对或拒绝,即可认定帮工关系成立。义务帮工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 过错责任,即不考虑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是否有过错,只要帮工人在 帮工活动自身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即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能追
偿,由被帮工人终局地承担。如果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由于自身的故 意或重大过失受到人身损害,此时要求被帮工人承担完全的人身损害赔 偿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据相关侵权法理论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 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受害 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 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基于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帮工 活动中,由于帮工人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其人身损害,应当减轻被 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齐某系义务帮工人,刘某某、王某某系被 帮工人和受益人,刘某某、王某某未曾对齐某的义务帮工行为作出明确 反对或拒绝,即可认定双方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当然本案中刘某 某、王某某也提出抗辩主张帮工人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但刘某某、 王某某无证据证实齐某的义务帮工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主张 减轻赔偿责任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朱倩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