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已符合安全性要求,阻碍装修理由不成立情形
——住宅装修受行政和民事法律双重规范,处理装修活动引起的民事侵权,应以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民事责任基础。标签:相邻关系|容忍义务|物业纠纷|装修改造案情简介:2008年,李某拆除楼梯及部分墙体,邻居戴某投诉,小区物业公司以李某未办审批手续为由责令停工。李某其后提供了原设计单位技术联系单,并向物业管理单位办理了申报登记手续后继续装修,因受戴某阻拦、物业公司亦多次通知停工。李某诉请戴某排除妨害。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物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李某有权对其所有房屋依法进行装修。依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本案李某对房屋进行拆改楼梯和墙体装修,应在施工前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并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李某装修初期未按上述要求提供设计方案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属于违法装修。其后,李某提供了原设计单位技术联系单,并向物业管理单位办理了申报登记手续、此后李某依设计进行的装修活动已符合上述相关法规规定,不在上述法规禁止范围。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三次向李某发出停工通知单,系行政管理范畴,其是否合法,本案中不予置评。②本案争议系相邻不动产使用民事纠纷,需考察的是李某拆改楼梯和墙体装修活动是否造成对相邻戴某房屋实际损害或潜在危险,据此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李某装修活动如造成了戴某房屋建筑结构实际妨害,则戴某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如造成了戴某房屋使用安全潜在危险,则戴某有权请求消除危险。上述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均可成为阻却李某装修行为事由。本案中,李某提供的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联系单明确李某装修方案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戴某主张李某拆除楼梯和墙体妨害戴某房屋的建筑结构,影响戴某房屋使用安全,则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戴某请求恢复李某已拆除楼梯和墙体原状,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缺乏事实基础,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③《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如李某装修活动造成戴某房屋损坏,则即使其装修合法,亦应对戴某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本案中,戴某虽举证证明其房屋内存在多处裂纹,但该损害结果与李某装修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仍应由戴某承担举证责任、而戴某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戴某阻却李某装修活动事由并不成立。④《物权法》第6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房屋相邻,李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势必对邻里生活造成影响,理应预先告知邻里,取得邻里谅解,尤其在进行如此规模拆改结构的装修时,李某更应主动与戴某沟通,打消戴某顾虑,而李某不告而做,殊不符合事理人情,造成戴某顾虑和困扰,亦在所难免。戴某在李某提供符合安全性要求的设计意见后,亦应理性看待相邻房屋合理使用,仍不依不饶,多方施压,亦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原则。希望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事,以情待人,互相谅解,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3888号“李某与戴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见《李俊诉戴伟国、任月琴排除妨害纠纷案》(俞昉、张陶年),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