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规划审批建设楼房,妨碍他人采光的,应予补偿
——对采光权受到侵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存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即可认定,并予相应补偿。标签:相邻关系|采光权|规划审批|经济补偿案情简介:1998年,管理局将建成楼房作为水文局办公楼,影响了孟某先建房屋采光致诉。法院认为:(①孟某房屋经鉴定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阳光与空气、水一样,同属人类共同自然资源,为一般人生存所必需,系个人健康或生存基本权利之一,即使是合法建筑,也不能侵害相邻权人享受阳光权利。水文局虽经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建设办公楼,但实际施工时,变更了原设计标准,致使孟某居住楼房采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对孟某居住房屋采光构成了侵害,故水文局建设办公楼时对周围居民住宅采光可能产生的侵害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孟某房屋采光受到的实际侵害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局作为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对此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②对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诉讼效益原则,以不造成社会财富、资源浪费和当事人经济损失扩大为限,主要为赔偿损失为宜。对于赔偿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应根据房屋采光实际受到的侵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房屋实际价值等因素综合认定。考虑到我国目前居住条件改善及生活水平提高、人们对于生存权利及生活质量要求日益增长,对上述权利保护力度亦应相应提高,且本案中孟某房屋全年有近三分之一时间没有采光,损害程度较为严重。参照邻近大厦经济补偿方式,结合本案情况,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赔偿850元,相对公平。判决管理局和水文局共同赔偿孟某8万余元。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01)宁民终字第745号判决书“孟某等诉某管理局等采光权纠纷案”,见《孟昭风等诉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邻采光案(采光权)》(杭鸣、刘阿珍),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民: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