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所有权的按揭机动车买卖合同标的车辆转让经营后,保证人有权向概括承受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人行使追偿权。
标签: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经营转让|按揭车辆
案情简介:2001年,贸易公司与魏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魏某自筹资金8.7万元,向银行借款20万元购买贸易公司车辆,在未付清款之前,贸易公司保留所有权。随后,魏某与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贸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魏某与陈某签订车辆转让经营合同,由陈某以10万元受让魏某合同权利义务。2003年,因陈某欠缴按揭款,贸易公司诉请陈某偿付本息及滞纳金。
法院认为:①贸易公司与魏某所签车辆买卖合同,魏某与银行所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及魏某与陈某所签车辆转让经营协议均合法有效。车辆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原订“自筹资金8.7万元”一项已实际变更为魏某向贸易公司借款6万元,其余款项由魏某自筹。魏某业已依26万元作为给付总额履行每月给付本金义务。②从陈某对贸易公司给付本金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解释理论综合判断,陈某已从魏某处概括受让魏某自车辆买卖合同履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此权利义务范围包括:一是有关车辆买卖价金支付、车辆所有权保留等约定内容,此部分具有典型的买卖合同性质;二是由贸易公司(出卖方)对陈某向银行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内容、此属保证性质。陈某未能依约给付每月应付本息、在贸易公司已代为支付银行还款情况下、贸易公司依保证人追偿权及借款合同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依法取得要求陈某偿付到期本息及滞纳金的权利。判决陈某偿付贸易公司购车款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
案例索引:福建建阳法院(2004)潭民再初字第3号“某贸易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南平市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陈纯坚买卖合同案(保留所有权买卖)》(黄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民:1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