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划拨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合同不当然无效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7日
——出租划拨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基于鼓励交易、严格认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考量,应从宽认定合同效力。标签:房屋租赁|划拨土地|鼓励交易|意思自治案情简介:2000年,实业公司租赁投资公司库房,拆除后翻建为批发市场。2004年,投资公司以实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约并无偿收回房屋。实业公司以租赁房屋附着于划拨土地为由,抗辩称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从《合同法》立法精神,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有效,严格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方面应从宽认定合同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5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②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实业公司逾期3个月未交付租金,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标的物为库房场地、房屋及上述建筑设施的供水、供电、供暖设备等。依上述规定,并结合 《合同法》立法精神、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有效、严格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方面因素,应认定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有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实业公司在拆除投资公司库房基础上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归投资公司所有同时,判决投资公司补偿实业公司损失1100万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效力的审查——长春市先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赵风暴,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102/29: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