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转卖房屋后,对此前承租人违约行为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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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仍可依据现存有效租赁合同,对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主张合同权利。标签:房屋租赁|房屋转卖|买卖不破租赁|违约责任案情简介:2002年,实业公司将商场租赁给商贸公司使用。2005年,实业公司将商场转卖给投资公司后、以商贸公司欠付产权变更前租金为由起诉。法院认为:(①依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拖欠出租人租金超过30天以上,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违约情形,均发生在其与新的产权人签约转让房产之前,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亦得到新的产权人认可。如不允许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新的产权人又无权利对承租人以前违约行为追究责任的话,将有损房屋出租方合法权益。②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系基于该租赁房屋产权变更前承租人违约行为。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主张合同权利,追究违约方合同责任,该合同责任既包括追缴租金,亦包括违约方承担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原出租人无权对承租人产权变更前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案外人新产权人亦对承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行为表示认同,故对出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判决解除商贸公司与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商贸公司支付实业公司租金110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实业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能否对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善岛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商贸公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704/32: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