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开发票,不构成承租人拒付租金的同时履行抗辩
——租赁合同双方开发票与付租金行为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承租人不得以未开发票行使拒付租金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标签:房屋租赁|拒付租金|合同履行|同时履行|对待履行|开具发票案情简介:1999年,实业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02年,葛某竞拍取得前述房产。三方确认继续履行前述租赁协议。2004年,葛某以餐饮公司超过3个月未支付租金和费用为由,诉请解除合同。餐饮公司以实业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代开租赁收入专用发票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其中“相应”可理解为对待给付关系。一般而言,双务合同上的主给付义务,得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是否具有对待给付关系则需判断其是否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给付义务是交付租赁物和给付租赁费,开具专用发票作为出租人义务规定在合同中,显然是从给付义务。同时,因该义务与租赁合同目的达成并无密切关系,对合同性质亦无决定性作用、该义务与给付租赁费用义务之间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关系。本案出租人已履行主给付义务即交付租赁物情况下,承租人即应履行相应的给付租赁费用义务,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仅系对开具发票义务的强调,不宜视为同时履行约定,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开票行为和支付租赁费行为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当事人亦无约定情况下,餐饮公司不得以此提出同时履行抗辩。③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遵照全面履行原则履行约定义务。依我国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委托他人代开专用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葛某未按合同要求开具租赁专用发票给餐饮公司,违约在先,且不开具租赁专用发票逃避了税收管理,损害了国家利益,导致餐饮公司拒付租金,葛某亦有责任。餐饮公司超过3个月未支付租金和费用是有原因的,不属于无故不交租金。葛某以此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葛某诉请。再审经调解,解除租赁合同,葛某给付餐饮公司补偿款430万元,餐饮公司拖欠租金200万余元在其中扣除。案例索引:江苏高院“葛某与某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葛渭清与无锡海角国际美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陈勤、曹霞,江苏高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502/18:1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