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期满,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后续转租合同无效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7日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即将房屋转租的,转租合同无效,承租方须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标签:房屋租赁|房屋转租|合同效力|占用费用案情简介:1996年,贸易公司以房抵债给银行。1997年,银行将房屋出租给贸易公司。租期届满前,贸易公司将房屋转租给周某,并签订6年期租赁合同。其后、周某承租后又将该楼房分别转租给歌舞厅、李某等人,并签订租赁合同及承包合同。2004年1月8日,银行通知贸易公司卓某竞拍取得该房所有权。卓某以贸易公司、周某为被告,以歌舞厅、李某等人为第三人,诉请确认转租合同及承包合同无效,贸易公司、周某转交租金,第三人交回房屋。法院认为:①案涉楼房是卓某参加公开拍卖竞买所得,签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其所有权来源合法。该楼房原系贸易公司向银行借款的抵押物,因无现钱还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以物抵债后贸易公司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拍卖等,但贸易公司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征得房屋接受人银行同意,即将该楼房出租给周某,属无权出租,该租赁合同应确认无效。周某承租后又将该楼房分别转租给歌舞厅、李某等人,并签订租赁合同及承包合同,因周某与贸易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无效,故上述转租合同亦相应无效。②周某作为承租方,占用了房屋,即应支付房屋使用金,房屋使用金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每月1.4万元计付。因该楼房公开拍卖成交后,银行已于2004年1月8日将拍卖结果书面通知贸易公司,且将拍卖房地产移交给卓某,通知之日应视为房屋移交之日,依《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故该楼房租金自2004年1月9日起归房屋所有人卓某所有。2004年1月9日至3月30日的租金,已由贸易公司收取,应由其返还给卓某。2004年4月1日至10月30日的租金,已由周某收取,应由周某返还给卓某。判决确认贸易公司与周某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周某与第三人歌舞厅、李某所签租赁合同及承包合同无效,贸易公司及周某分别返还3万余元、9万余元租金给卓某,同时返还已收取第三人的租房押金,第三人将承租房屋交回卓某。案例索引:广东惠州惠阳区法院(200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卓某与某贸易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卓景绵诉惠阳区协兴贸易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案》(马伟忠),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