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员工经营过程中类似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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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工作人员转让承租权及收取次承租人租金行为与签订合同职务行为外在表现形式上类似,构成表见代理。标签:房屋租赁|房屋转租|表见代理|履约主体案情简介:2004年,电缆公司工作人员潘某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五金市场签订两年铺面租赁合同,随后潘某向市场交付租金等费用。2005年,经五金市场同意,潘某将该铺面转让给朱某并收取了手续费及租金。电缆公司认为合同未到期,潘某无权签订转让电缆公司铺面的合同。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②本案中,潘某代签铺面租赁合同并具体经办,皆为电缆公司授权行为,非职务行为,潘某将铺面承租权转让给他人更不在其职务范围内,但其身份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权处理合同相关事宜,包括转让铺面、解除合同,故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电缆公司无权要求朱某返还铺面。判决驳回电缆公司诉请。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05)昆民二终字第299号“某电缆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诉昆明市官庄五金建材供应站等租赁合同案(表见代理)》(贺丽纯),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