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承租人与出租人无合同关系,故诉讼请求应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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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依《合同法》予以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向非合同相对方寻求侵权责任救济。标签:房屋租赁|房屋转租|合同相对性|法律关系案情简介:2014年,实业公司将房屋出租给餐饮公司成立美食广场。2016年,餐饮公司将美食广场档口的房屋租赁给徐某。2017年,实业公司因与餐饮公司的租金纠纷,在美食广场大门、电梯处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停电。自此美食广场商户无法继续经营,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依《合同法》予以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向非合同相对方寻求侵权责任救济。徐某就其合同履行利益导致的经营损失请求非合同相对方实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②本案中徐某与实业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成立,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之间亦不可能产生牵连关系,故徐某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③《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徐某与实业公司之间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成立情况下,实业公司对徐某经营损失亦不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徐某对实业公司诉请。案例索引:陕西咸阳中院(2017)陕04民终2352号“某实业公司与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非合同相对方致合同利益受损如何救济——陕西咸阳中院判决鼎诣诚公司与徐某、鼎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樊志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