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以租金代偿他人债务,债权人违约责任承担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租房合同,约定以租金顶抵债务人所欠债权人货款,债权人单方解约时,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标签:房屋租赁|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案情简介:1996年,就物资公司所欠电器公司货款120万余元,按双方与孙某协议约定,由电器公司与孙某签订租赁合同,孙某以应收租金顶抵所欠物资公司货款。1997年,电器公司以租赁合同未办备案登记为由退回房屋、终止履行合同。法院认为:①孙某与电器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虽未办理备案登记,但房管部门嗣后通知双方补办手续,系对备案登记的认可,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电器公司主张合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无效理由不能成立。②合同解除需双方协商一致,除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及约定条件外,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鉴于双方已无再继续履行合同条件,应终止租赁合同履行。电器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判决终止电器公司与孙某租赁合同履行,电器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并赔偿损失,孙某偿还电器公司货款。案例索引:四川高院(2000)川经再字第20号“某电器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等货款纠纷案”,见《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孙德喜与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202/6:2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