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收取承租人租金后,应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
——出租人在收取承租人租金后,依法应承担开具发票义务。关于开具发票数额,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标签:房屋租赁|违约责任|附随义务|开具发票案情简介:1998年,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04年,实业公司诉请支付拖欠租金。贸易公司以欠付发票及保证金事宜提起反诉。法院认为:①依《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实业公司收取贸易公司交纳租金后,依法应承担开具发票义务。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开具的监督和管理,并无直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职能。本案审理期间地税局虽决定对实业公司进行税务检查,但该项检查不影响实业公司依法履行向付款人开具发票义务。③关干实业公司实际欠开发票数额,因该项诉请系由贸易公司提出,在其与实业公司就开具发票数额产生争议且经法院组织调查仍不能查清时,应由贸易公司承担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63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房屋的转租与租金的支付——广州市天河仓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汽车博览中心、广州市博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体育学院租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V1-2011:7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