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强诉杨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27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强
被告(上诉人):刘某英、杨某福、杨某、罗某君 被告:杨某权
【基本案情】
刘某英与杨某福系夫妻关系,杨某、罗某君系夫妻关系,杨某系 刘某英和杨某福之子,杨某、罗某君、刘某英、杨某福系家庭共同成 员。因家中房屋年久失修,刘某英一家遂决定拆除该房屋改建新房。
2018年10月16日,杨某福电话联系杨某权帮忙找人于2018年10月 22日帮其拆除旧房。2018年10月22日上午,杨某权与潘某泽等十三名
工人一起拆除刘某英一家人位于蓬安县凤石乡马脑村七组的房屋。在 拆除房屋过程中,潘某泽为躲避房顶掉下的房梁,头部撞到墙上后受 伤。当日13时潘某泽返回家中后晕倒,后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 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神经源性休克;3.大面积 脑梗死;4.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5.心房纤颤;6.电解质紊 乱;7.肺部感染;8.低蛋白血症。潘某泽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12月11 日17时47分死亡。死亡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颞枕叶大 面积脑梗死;3.神经源性休克、脓毒症休克;4.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 高危);5.肺部感染;6.低血钾症;7.心房纤颤;8.电解质紊乱;9.低 蛋白血症;10.营养不良性大疱;11.肝功能不全;12.中枢性呼吸、循 环衰竭。潘某泽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共计96581.37元,潘某泽的儿 子潘某强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尚欠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1581.37 元。
2018年12月21日,蓬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潘 某泽的尸体进行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并对其受伤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 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3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某泽的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外伤术 后合并感染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潘某泽的死亡与颅脑外伤有直 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潘某强支付鉴定费13000元。拆除房屋 后,杨某福支付报酬2400元给杨某权,杨某权收取后,将该2400元平 均分配给其他工人,包括杨某权、潘某泽在内的十五人每人平均分得 160元。
潘某泽生于1955年9月28日,系农村居民,其近亲属为儿子潘某 强。
【案件焦点】
1.潘某泽与杨某权,潘某泽与杨某福等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如 何认定;2.潘某泽死亡的损害后果与提供劳务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 关系;3.杨某权、杨某、罗某君、杨某福、刘某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以及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 保护,公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潘某泽、杨某、罗某君、杨某福、刘某英、杨某权相互之 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潘某泽参与了杨某、 罗某君、杨某福、刘某英家拆除房屋的劳务,同时杨某、罗某君、杨 某福、刘某英系家庭共同成员,本案所涉房屋的拆除事宜属于其家庭 共同事务,因此杨某、罗某君、杨某福、刘某英四人应向潘某泽承担 共同侵权责任。杨某权按照杨某福的指示,找来其他工人一起完成拆 除房屋工作, 由杨某福向其支付报酬,且杨某权与其他工人同工同 酬,且未从中获取利润,杨某权与杨某福之间应属劳务关系。潘某泽 并非杨某权雇请的工人,故潘某泽与杨某权不存在劳务关系,亦不存 在其他侵权法律关系。
2.潘某泽死亡的损害后果与提供劳务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 鉴定意见可认定潘某泽的死亡与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颅脑外 伤是其死亡的全部原因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 遭受过除提供劳务时头部受伤之外的原因造成颅脑外伤的情况下,提 供劳务造成潘某泽颅脑外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系提供劳务导致 其颅脑外伤,因此法院认定潘某泽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其提供劳务受伤 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关于杨某、罗某君、杨某福、刘某英、杨某权是否承担赔偿责 任以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杨某、罗某君、杨某福、刘某英未 提供相关安全防护和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潘某泽的死 亡存在过错,同时潘某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 避免造成自身或他人的损害, 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 的责任。杨某权与潘某泽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杨某权不承担赔偿 责任。故结合法院认定的总损失为370957.42元,潘某泽死亡的损害后 果由杨某、罗某君、杨某福、刘某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9670.19 元,潘某泽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111287.23元。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等法律规定,判决:
一、杨某、罗某君、杨某福、刘某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 日内共同赔偿潘某强259670.19元;
二、驳回潘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英、杨某福、杨某、罗某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 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关系。在农村,个人之 间的劳务关系往往不是很规范,如本案死者潘某泽知道刘某英家要请 人拆房屋,刘某英虽没有叫潘某泽去拆房屋,但潘某泽当天去参与拆 房,刘某英并未反对,且接受了潘某泽提供的劳务,潘某泽也没明确 表示不要报酬。所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认定劳 务关系成立。
因提供劳务产生的侵权纠纷,在确定赔偿责任人时,往往还涉及 其他法律关系。如本案中,杨某权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应厘清杨某权 与房主之间是否为承揽关系,杨某权与潘某泽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 系。杨某权受房主指示召集人为其拆房,杨某权与其他人同工同酬, 未从中获利。所以,杨某权与房主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仅为劳务关 系,潘某泽与杨某权之间并非劳务关系,杨某权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 责任。
接受劳务方为多人时,是否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看劳务是 否惠及接受方每个人,接受劳务方有无共同接受劳务的意思,劳务惠 及的人应视为接受劳务方,对外应视为一个整体承担责任。杨某、罗 某君、杨某福、刘某英系家庭共同成员,案涉房屋的拆除属于其家庭 共同事务,因家庭共同事务接受劳务,应认定该四人为共同接受劳务 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因此,本案应由杨某、罗某君、杨某福、刘某英共同承担侵权责 任。
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损害 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接受
劳务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劳动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 劳务方承担责任,劳动者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 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潘某泽在提供劳务中自身受伤后死亡, 杨某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潘某泽自身未尽到 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杨某等的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段委
35用工者因家庭事务造成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用工家庭成员应根据用工过错程度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