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添附的侵权人,无权请求所有人返还所受利益
——在恶意添附情形下,因所有人受有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应认为其所受利益不存在,侵权人不得请求返还。标签:房屋租赁|房屋添附|侵权|损害赔偿|恶意添附案情简介:1994年,油料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并成立石化公司,石化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依开发公司指示,在石油公司取得采矿许可的矿产区域范围内进行钻探打井。石化公司在打第三口井时被发现并制止。2002年,油料公司诉请开发公司、石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①依《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享有所有权,并对石油开采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审批并获得采矿许可证,严禁从事石油开采业务,且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该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40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出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②本案中,油料公司与开发公司在签订联营协议时,《矿产资源法》已颁布实施。油料公司与开发公司联合成立的石化公司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尚不具备石油开采业务资格,依法不得从事石油开采业务。对此,油料公司与开发公司应当知道。石化公司开钻打井位置处于石油公司所辖矿区内,故石化公司开采行为系对石油公司合法采矿权利的侵犯,不论所打油井是否出油、石化公司均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石油公司已尽到保护国有资产注意义务,还采取了积极措施对非法开采行为予以制止,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石油公司作为国有大型石油开采企业,对石油资源勘探与开发均须严格按国家规划进行,以实现对石油资源的科学利用。石油公司未利用石化公司钻探的油井、该油井已废弃多年、不存在使用石化公司所打油井应予补偿问题。③油料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双方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亦未约定由哪方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其联营成立的石化公司既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又不具备石油开采资格,且越境侵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利的区域实施石油开采行为,显属违法,被责令撤回开采区域后,由此导致的损失,开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驳回油料公司对石油公司诉请,开发公司赔偿油料公司投资损失98万余元及利息。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4日“某石油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赔偿纠纷案”,见《在构成恶意添附情形下,因所有人受有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侵权人不得请求返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与咸阳同林石化采供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杏子川钻采公司联营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1/16:1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