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方轻微违约,承租方拒付租金,并非对待给付
——出租方不完全履行行为较轻微,与承租方拒付租金行为不构成对待给付,则应认定承租方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标签:房屋租赁|拒付租金|合同履行|先履行|对待给付案情简介:2007年,工贸公司租赁实业公司厂房。2008年,因工贸公司拖欠半年租金,实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工贸公司以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记载面积不符,实业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安装护栏、开放厕所、提供职工宿舍义务,并违反约定在院子中搭造临时房屋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实业公司依约向工贸公司提供了房屋和场地,工贸公司已占有、使用房屋和场地,虽然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记载面积不符,但工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充分时间和能力知悉房屋真正面积,而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况且其已占有使用租赁物达半年之久,未与实业公司协商变更。即便该部分房屋面积出入系实业公司故意为之,该情节亦较细微,工贸公司据此抗辩以拒绝支付租金应不予采纳。②实业公司虽有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安装护栏、开放厕所、提供职工宿舍等违约情形,给工贸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造成一定不便,但考虑到上述约定义务均为无偿、且均未造成工贸公司不能使用租赁物的后果,故工贸公司据此拒绝履行主张不予采纳。③由于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为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工贸公司已迟延交纳2008年上半年租金超过1个月,实业公司据此向工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工贸公司虽拒绝签收,考虑到双方本来同处一地办公,故确认实业公司已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义务。双方合同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解除,工贸公司应自该日起将其占有的租赁物返还给实业公司,嗣后工贸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构成不当得利,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实业公司支付使用费直至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实业公司之日为止,但其中应扣除实业公司未交付房屋使用费。判决工贸公司腾房并支付使用费。案例索引:山东青岛中院(2009)青民一终字第143号“Z公司与H公司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见《不动产租赁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件》(朱铁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8: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