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屋,房管部门不得办理转让登记
——当事人已针对房屋提起民事确权或腾房之诉,且已向房管部门主张权属存在争议的,应认定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转让登记案情简介:1998年,物业公司与孙某签订加工合同。2001年,孙某向物业公司交纳了诉争房屋采暖费、物业费、防盗门费等相关费用,此后一直在此房居住。2005年,物业公司将前述房屋抵债给孔某。其后,孙某与孔某就该房屋确权或腾房事,产生争议。2006年,孙某到房管局说明诉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该局建议孙某走司法程序。房管局为孔某颁发房产证后,孙某提起确权之诉,被驳回。孙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局为孔某颁发的产权证。法院认为:①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权属有争议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第2项规定与第5项规定之间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故认定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法定条件,不能局限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情形。相反,房屋权属有争议应系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之外其他情形。虽然法律对“权属有争议”作了较为原则性规定,但不能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根据立法原意作出合理解释来弥补法律不完善。②本案中,针对涉案房屋权属问题自2005年即产生争议,先后由孔某和孙某提起两轮民事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孙某到具体办证机关说明诉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该局建议孙某走司法程序的事实;而孙某采纳该建议,提起案涉房屋确权之诉。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依法属于不得转让法定情形,房管局在孙某多次告知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情况下,仍在民事确权诉讼期间,未经必要的公告程序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判决确认房管局为孔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案例索引:辽宁高院(2013)辽行提字第8号“孙某与某房管局行政诉讼案”,见《房屋登记行政案中“权属有争议”的认定——辽宁高院判决孙贺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登记案》(李蕊),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0926: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