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共用人与承租人是否合伙关系,出租人应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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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无证据证明承租人与其他房屋实际使用人系合伙关系的,应以签约承租人为合同主体并主张相应合同权利。标签:房屋租赁|租赁主体|合伙关系|举证责任案情简介:1998年,运输公司将门面房租赁给高某。2002年,运输公司以高某拖欠租赁费为由、诉请高某及其他共同使用房屋的合伙经营人共同偿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法院认为::①运输公司与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②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付租金,系酿成本案纠纷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运输公司无证据证明高某与其他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因本案合同主体系高某故应由高某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高某偿付运输公司租赁费1万余元及违约金2000元。案例索引:河南鹤壁山城区法院(2002)山经初字第104号“某运输公司与高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鹤壁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高玉生等房屋租赁合同案(房屋租赁合同)》(赵南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民: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