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以未过户为由,主张私房买卖不成立的,应驳回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6日
——对于历史遗留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办过户为由,主张双方系租借或保管合同关系的,不予支持。标签:房屋买卖|经租房|房屋权属|私房产权|老房产证|历史遗留案情简介:1954年,王某将房契、租地契约交供销社后回乡下居住。1985年,王某女儿李某以该房在其母名下,其母当年与供销社并非买卖关系为由、诉请确权。诉讼中,李某以房契和租地契约中存在简化字等理由提出供销社提供的该证据系伪造。法院认为:①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从现在起就应停止一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国营和地方国营企业向私人购买房屋。”本案中王某和供销社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在1954年,在前述意见下发之前,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意见不能适用本案。依现行房管政策,虽供销社未及时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否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事实。②我国语言文字改革和简化字使用,并非是只到1956年国务院公布《汉字简化方案》后才开始的,简化字使用在我国历史上早就存在,可以说从古至今,简化字和繁体字始终同时存在并使用着。1956年《汉字简化方案》只是引导人们规范简化字使用,并不能以此否认该方案公布前简化字就长期存在并使用事实。经走访当地房管部门,当地同时期房屋买卖契约中,简体字和繁体字同时存在现象普遍,故李某以房契和租地契约中存在简化字即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李某不能否定王某将房契和租地契约交与供销社、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事实。判决诉争房屋归供销社管理使用并补办买房批准手续。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监字第372-1号“李某与某供销社等房屋纠纷案”,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附:关于李淑莲与兴安县界首集体商业管理委员会、兴安县界首镇供销合作社房屋纠纷申请再审案》(高豫武,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驳回申诉、申请再审通知书选登》(200602/1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