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房诉请过户,还需证明具备过户的现实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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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8日
——借名人依借名登记购房协议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需证明具备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现实条件。标签:房屋买卖|借名购房|限购政策|权属登记案情简介:2003年,徐某以朱某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并签订借名购房协议、实际支付全款、装修后入住。2013年,仍不符合本市“限购”政策的徐某诉请朱某办理过户手续。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查明事实,徐某与朱某之间存在书面借名登记约定,根据借名购房协议、购房款实际出资及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并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徐某与朱某之间构成借名登记购房法律关系。②借名人依借名登记购房协议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仅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名登记购房协议,还需证明具备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现实条件。本案中,徐某要求朱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前提是与朱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由于徐某无本市户口、亦不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故即使双方之间借名购房约定有效、依本市“限购”政策,亦无法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驳回徐某诉请。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8594号“徐某与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徐桂云与朱春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住房“限购”政策下借名登记购房行为的效力及纠纷处理原则)》(张英周),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