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使用权转让,未变更登记承租人,不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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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实际承租人与产权人形成事实租赁关系的,转让合同不因未变更登记权利人而无效。标签:房屋买卖|福利房|承租公房|事实租赁关系|变更登记案情简介:1994年,秦某与姐夫陈某订约,有偿受让承租人为陈某的公房使用权,陈某另在他处居住。随后秦某一直居住该房并向房管所缴纳租金。2001年,陈某诉请腾房。法院认为:(①陈某依约将公房交由秦某长期居住,还将房屋使用权证交秦某持有,足以证明该房屋使用权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让与秦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本身另有房居住,诉争房屋对其并非必需,陈某长期闲置房屋行为,违反了城市公有房屋相关管理规定,其和产权人的租赁关系已经灭失。②秦某按月向产权人缴纳房租,产权人未表示异议,应认定其与产权人事实租赁关系已成立,此租赁关系使各方利益得以维护,亦符合公房使用原则,虽未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但从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实际情况及社会效果来看,均应维持房屋使用现状,判决驳回陈某诉请。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01年10月25日判决“陈某诉秦某等转让合同案”,一审判决驳回陈某诉请;二审以公房使用权协议未经产权人同意,违反重庆市规定,该协议无效,判决腾房。见《陈光林因子女长大无房居住诉秦明亮交回其让与居住的承租公房案》(陈怡),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3/45: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