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被拆迁人优先安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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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物权的房屋买受人享有的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标签:房屋买卖|安置房|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情简介:2012年,孙某与石某签订购房合同。孙某严格审查了石某与开发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发票、缴纳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后支付了全款并占有房屋。2013年,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应属被拆迁人姜某所有。孙某以其善意取得、该判决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所购房屋未经权属登记,孙某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孙某主张其付清了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对案涉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依《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需具备该不动产权属已经登记在受让人名下情形,孙某与石某订立购房合同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与石某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在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孙某仅享有请求石某继续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②因孙某系从石某处购买案涉房屋,石某及孙某均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孙某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石某享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而该债权请求权能否获得支持尚取决于石某对开发公司相应权利能否成立,故孙某对石某享有的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对抗或否定姜某在其原房屋被拆除情况下,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以及开发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及同意以案涉房屋对姜某进行安置行为所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孙某主张另案判决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应予撤销情形,缺乏法律依据。③对于另案判决并未否定孙某与石某之间购房合同效力,并明确了孙某对石某享有债权,孙某在该协议履行不能情况下,有权要求石某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孙某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存在其合法民事权益无法获得救济情形。判决驳回孙某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3号“孙晓艳与盘锦中澳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姜维一民事纠纷案”(审判长董华,审判员张志弘、汪国献),见《未取得物权的房屋买受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