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雇员因自身过错受害时雇主可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侯某敏诉耿某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2039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侯某敏

被告:耿某鹭、周某、十月妈咪月嫂会所 【基本案情】
耿某鹭、周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2日,周某(甲方、雇 主)、十月妈咪月嫂会所(乙方、家政服务机构)与侯某敏(丙方、 家政服务员)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丙方,为甲方 提供照料小孩的服务, 甲方同意雇用丙方为其提供此项服务,服务方 式为住家制,合同还约定了服务地点、时间、报酬以及中介费用等。 2017年1月22日下午,侯某敏出门未带手机、钥匙,被关在门外,留有 耿某鹭、周某的小孩在房屋内,侯某敏从楼顶利用消防水龙带向下欲





爬回房屋内时跌落至19层阳台,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耿某 鹭、周某垫付医疗费4730元。
【案件焦点】

雇员在提供劳务时为维护雇主利益采取救助措施而自身受到重大 伤害时,不存在过错的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侯某敏主张要求中 介方十月妈咪月嫂会所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 侯某敏主张耿某鹭、周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 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过错责任。侯某敏将自 己关在业主门外后,选择从顶层顺着消防水龙带爬至位于20层的屋 内,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而侯某敏并未举证证明耿 某鹭、周某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侯某敏要求耿某鹭、周某承担 侵权责任,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事发时耿某鹭、周某年幼的小孩尚 在屋内的现状以及侯某敏积极寻求最快返回屋内途径的初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 到损害的,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 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耿某鹭、周某当庭 陈述“小孩已经会爬行和走路,一人在家非常危险,万一发生意外结果 不可想象”,可见小孩在事发时确处于将要发生的危险中。侯某敏选择 返回房屋内的方式虽极度危险,但其意欲保护房屋内小孩的目的明 显,最终因此遭受损害,耿某鹭、周某作为小孩的监护人,系侯某敏 该保护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对侯某敏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综合考虑 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受益人的受益范围,确定耿某鹭、周某共同承担其





中5%的补偿责任, 即19662.68元。事发后耿某鹭、周某已支付4730 元,应予扣减,尚需给付侯某敏14932.68元。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耿某鹭 、周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侯某敏 14932.68元。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补偿规则规范 的行为类型主要系见义勇为行为,包括阻止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也 包括防止非由他人的侵害行为或自然原因引起的损害。该条并没有排 斥在劳务关系中的适用,从其立法目的来看,该条规范的目的系由受 益人在一定范围内补偿受害人损失,将伦理上的义务通过法律予以确 定,以分配受害人应分担的风险,实现利益衡平,鼓励美德善行。
本案中,侯某敏具有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非典型的见 义勇为行为,但门被反锁导致尚无生活能力的幼儿独自留在房屋内, 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侯某敏出于防止幼儿长期留在屋内而受到伤害 的目的,欲利用消防水龙带爬回房屋内时跌落至19层阳台,既是积极 履行劳务的行为,又具有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善意。侯某敏的行为虽 具有危险性,不值得模仿,但其为了幼儿人身安全自愿承担受伤风险 的精神值得认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侯某敏难以采取其他更快捷的 方式而采用其以为比较合理的方式进行救助,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 过失,并非故意使自身受到损害,若仅以雇员不能举证证明雇主存在 过错即由雇员承担如此严重之后果,有失公允。从社会普通人的观念





来看,在该种情况下由雇主向雇员补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符合伦理道 德,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立法意旨,有 利于鼓励雇员尽心履职,为雇主提供更优质的劳务。

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兼具保护雇主民事权益的义务,在雇员为维 护雇主利益非故意使自身受到重大伤害时, 因雇主是享有利益的一 方,基于利益衡平的考量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应当准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由无过错的雇 主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严丽娟 陈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