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劳务受害的因果关系认定

——李某惠诉李某坤、陈某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5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惠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坤、陈某芬 【基本案情】
陈某芬在南安市梅山镇蓉中村建房,房屋的外墙基本完成后陈某 芬将垃圾清理等收尾工作承包给李某坤,李某坤于2017年9月28日通知 李某惠到陈某芬处清理建筑垃圾。2017年9月29日下午,李某惠在清理 垃圾时因突然昏迷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转往泉州市 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 室、脑疝、脑动脉硬化、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积液、电解质代谢紊 乱、低钾血症、高钠血症、肺部感染、败血症、荨麻疹、右肾多发囊 肿、低蛋白血症、消化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肝功能异常、右输尿管 盆段结石伴右输尿管、右肾盂、右肾重度积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





137092.36元。事故发生后,李某坤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因陈某芬 申请对李某惠左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脑出血等疾病的发病原因进行鉴 定,经法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鉴定意 见,李某惠左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脑出血的原因是脑动脉硬化,不宜 评定其劳动与左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脑出血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件焦点】

李某惠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与其所提供的劳务之间是否存在 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李某 惠应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即侵权人因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受 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 任。本案中,李某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左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脑 出血破入脑室、脑疝、脑动脉硬化等疾病,该疾病不同于普通可视外 力所致的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 …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 的责任”之规定,李某惠应就其疾病与劳务活动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 责任。李某惠诉称其系因“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室内窗户关闭,通 风不善”,导致其“在清理过程中因呛入过多粉尘咳嗽不止,进而窒息 昏倒”,但从李某惠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均未有该方面原因的记录,李某 惠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因果关系存在的事实。反观法院依陈某 芬申请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李某惠左侧额颞 叶及基底节区脑出血的原因是脑动脉硬化,不宜评定其劳动与左侧额 颞叶及基底节区脑出血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依李某





惠申请亦出庭就该鉴定结论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并进行了解释,故该 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法院予以采纳。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李某坤、陈某芬 主张李某惠所致疾病为其自身疾病,与本案劳务活动不存在因果关 系,法院予以认可。李某惠发病后,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内,李某坤 作为非专业人员,即采取观察、寻找村医、通知李某惠家属、叫车送 医等措施,并不能认定其存在拖延或处置不及时的情形,不宜认定李 某坤在该方面存有过错。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 决:

驳回李某惠的诉讼请求。

李某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惠受雇于李某坤为 陈某芬的一楼房屋从事建筑垃圾清理等收尾工作,李某惠在劳动过程 中出现脑出血,虽经鉴定,李某惠左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脑出血的原 因是脑动脉硬化,不宜评定其劳动与左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脑出血之 间的因果关系。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李某坤补偿李某惠30000元,扣 除李某坤垫付的10000元,李某坤还应补偿李某惠20000元。李某惠在 为陈某芬的利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法院酌情确定陈某芬应 补偿李某惠20000元。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10309号民事 判决;

二、李某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惠20000元;

三、陈某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惠20000元;

四、驳回李某惠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 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如果没 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即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并不是自己 的行为造成的,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是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本案的难点就在于当事 人突发脑溢血是否与其为雇主、房主提供的劳动存在因果关系。本案 伤者在提供体力工作时突发脑溢血,因脑溢血病情起因复杂,经当事 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伤者突发脑溢血与其劳动之间是否 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邀请法医到庭接受询问,得出的结论均 是:伤者左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脑出血的原因是脑动脉硬化,不宜评 定其劳动与左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脑出血之间的因果关系。伤者称鉴 定结论为“不宜评定具有因果关系”,并不代表完全否认二者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但劳务受害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谁主张,谁举





证”的原则,李某惠应就其损害与劳动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充分的举证 证明,其所提供的医学文献等亦不能证明其损害即为劳动引起。在此 情况下,如果仅因“不宜评定具有因果关系”就反推出具有因果关系, 明显对一方不公,也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尽管二审法院酌情判 决李某坤、陈某芬补偿李某惠损失,但其也判定了本案中并不能证明 因果关系的存在。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