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被确认违法,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确定原则
——在行政机关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情况下,应对该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房地产及附着物等损失进行赔偿。标签:房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强制拆迁案情简介:2007年12月,生效判决确认区政府强拆赵某房屋行为违法。2010年,赵某起诉区政府,要求按2010年房屋市场价格和基准地价结算,赔偿其房屋损失、土地损失和营业损失等各项损失3400万余元。法院认为:①被诉强拆行为违法性已为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赵某认为区政府强拆行为造成其损害,有权要求获得行政赔偿。赵某于2010年6月向区政府提出赔偿请求,但其自2008年即通过书函形式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区政府有关领导及拆迁单位提出补偿或赔偿请求,故从充分保障当事人赔偿请求权角度认定赵某赔偿请求书系前述请求延续,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②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房地产市值估价时点。鉴于从2005年强拆以来,本市房地产有较大幅度升高,故以强拆行为发生时为估价时点对赵某而言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而如根据赵某要求以起诉时间为估价时点,则将使赔偿标准欠缺应有统一性,对区政府而言亦不具有合理性。综合考虑,以2007年12月被诉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时间为估价时点,对赵某房地产市值进行评估为宜。土地面积。赵某提出的房契系上世纪50年所发,其后经历了土地国有化改造,该证不能证明所载土地在涉案强拆行为发生时土地使用权状况,亦不能证明赵某对所载土地拥有使用权,故其要求对该证所载土地计入赔偿范围主张,不予支持。土地出让金。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非拆迁补偿案件,委托评估的是赵某房地产市值,因赵某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依《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规定,评估机构在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时扣除40%土地出让金是对该土地价值全方位进行衡量的结果,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室内物品。因区政府保管不善、公证物品清单中记载物品灭失部分、区政府应予赔偿。赵某主张阁楼内有价值20万元物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地面附着物。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系拆迁单位在拆迁调查时对赵某房屋、土地上附着物所作记录,且该部分物品损失系区政府强拆行为导致,应列入赔偿范围。区政府强拆时未对具体树种、树龄进行登记保全,导致无法对树木价值进行准确认定,故酌情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认可赵某提出的价值计算主张。营业损失费、搬迁费、过渡费。强拆行为实施时,涉案房屋及土地上花木经营行为已停止,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强拆行为导致其在搬迁、过渡中的直接损失,故赵某要求依拆迁安置相关规定赔偿其营业损失费、搬迁费、过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区政府赔偿赵某房屋及土地权益损失、房屋内物品损失、地上附着物损失530万余元。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行赔终字第0006号,见《赵伯涵、赵玉质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政赔偿案——赔偿请求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宋振敏、赵雪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3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