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和起诉主体不同,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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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和起诉主体不同的,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以行政复议标的与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标的相一致为由不予受理。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拆迁许可|行政复议|司法最终原则案情简介:2011年10月,就村集体地块开发及拆迁项目,吴某向建设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厅以另案徐某起诉市建设局要求撤销该许可证正审理、属同一标的为由不予受理。同年11月,法院以徐某起诉超法定期限裁定驳回后,建设厅受理吴某复议申请,最终决定维持市建设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2012年,吴某起诉建设厅,要求确认其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认为:①(《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结合《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7项规定可见,如法院已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则对该主体提起的行政复议不应受理。②本案中,行政诉讼标的和行政复议标的虽一致,起诉主体和申请复议主体却不相同,故建设厅在行政复议告知书中所述吴某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观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告知书送达上存在不合理迟延。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建设厅应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而未及时受理,构成违法,故对吴某要求建设厅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请本应予支持,但在吴某起诉后,建设厅已受理吴某复议申请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判决责令建设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已无实际意义。经释明,吴某坚持不撤诉,故判决确认建设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吴某对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2)宁行初字第10号“吴某与某建设厅行政诉讼案”,见《吴明远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城建行政复议案》(赵雪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