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强拆导致财产未予保全,应按合理价确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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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政机关强拆导致被拆迁人财产未予保全、行政机关未能充分举证情况下,法院可参照合理市场价确定赔偿额。标签:房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合理价格|强制拆迁案情简介:2012年,经市、省政府批示,区政府公布征迁安置补偿方案,沙某签字领取补偿款后,因沙某妻子古某及孩子等人不同意交出房屋,区政府在未对房屋财产保全登记情况下,直接实施了强拆。2015年,古某等诉请区政府赔偿房屋损失。法院认为:①市政府作出征地方案公告,将省政府批复内容予以公告。沙某名下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据此,申请人房屋已被征收。但被申请人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既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申请人房屋,应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涉案房屋已被征收,申请人房屋损失(包括房屋毁损损失、房屋装潢损失、房屋租金损失)系由征收所致,申请人之一古某丈夫沙某已实际领取补偿款,申请人若对补偿不服,可另行寻求救济。②《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区政府组织拆除申请人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致使申请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申请人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在区政府未能充分举证情况下,法院参照合理的市场价、按“就高不就低”原则、对申请人合理的室内物品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区政府赔偿沙某等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791号“沙某等与某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见《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71115/17:91);另见《沙明保、沙明虎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宋鑫,安徽高院;审判长马永欣、代理审判员胡文利、阎巍),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701/107: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