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偿工程款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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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5日
——当事人之间基于抵债合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抵债物的物权变动为成立要件。标签:房屋买卖|抵债房|工程款|以物抵债|物权变动案情简介:2014年,电力公司承建开发公司电力工程,郎某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工程完工,开发公司与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出售一套市价22万余元的房屋给郎某,若开发公司在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则合同失效。2016年,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亦未办理过户手续,郎某诉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法院认为::①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以房抵偿工程款合意是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予以实现,但双方以物抵债意思表示明晰。当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时,应按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来对合同加以理解与识别,故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以物抵债范畴。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尽管郎某已实际占有该商品房,但由于开发公司并未履行过户手续、故该商品房仍属开发公司所有。因以物抵债属于诺成合同、其成立并不以抵债物所有权移转为要件,故本案以物抵债已然依法成立。郎某系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至于郎某是否已支付购房款及购房款支付方式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故判决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例索引:重庆石柱法院(2016)渝0240民初3200号“朗小红诉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以物抵债的成立要件与效力判定》(邬砚、张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7:72)。